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貿夙
陳煥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貿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煥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貿夙、陳煥棋均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為上、下樓鄰居,平時感情不睦。詎雙方於民國105年6月3日14時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陳煥棋不滿莊貿夙在該電梯內對其比中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貿夙,致莊貿夙受有臉部挫傷、左耳內傷口之傷害,嗣經莊貿夙之胞妹報警,始查悉上情。又於同年月5日20時30分許,莊貿夙因懷疑陳煥棋隨意棄置垃圾1包在系爭大樓車道上,遂持該包垃圾,將之置於陳煥棋位於系爭大樓3樓之住處門前,並以系爭大樓1樓之對講機接通陳煥棋前開住處之對講機質問陳煥棋前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煥棋隨即持該包垃圾前往莊貿夙位於系爭大樓2樓之住處門前,見莊貿夙立於該處,遂棄置該包垃圾於該處,2人因而引發肢體衝突,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煥棋手持安全帽毆擊莊貿夙,致莊貿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肩挫傷之傷害,莊貿夙則以徒手掐抓陳煥棋頸、臉部部,並以腳踩踏陳煥棋手持之安全帽,致陳煥棋受有頸部挫擦傷、雙側手腕挫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貿夙、陳煥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貿夙、陳煥棋(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煥棋對於105年6月3日14時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徒手傷害被告莊貿夙乙節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於同年月5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2樓被告莊貿夙住處門前與被告莊貿夙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莊貿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辯稱:是莊貿夙先動手掐我脖子,我才基於正當防衛,拿安全帽揮開他云云。被告莊貿夙則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陳煥棋先打我,我才基於正當防衛用手推他,而且我的手掌根本沒有碰到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煥棋上揭於105年6月3日14時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徒
手傷害莊貿夙之犯行,業據被告莊貿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告莊貿夙之母 吳鳳湄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陳煥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煥棋此次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105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2樓被告
莊貿夙住處門前相互毆擊對方之傷害犯行,則經證人即被告陳煥棋之父 陳聰惠 於偵查中結證稱:莊貿夙到我家樓下對講機按門鈴,透過對講機一直罵我們為什麼亂丟垃圾,我兒子陳煥棋就很生氣跑出去,手拿1頂安全帽,莊貿夙和陳煥棋
2人就同時動手,莊貿夙有掐我兒子的脖子,我兒子也有拿安全帽打他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1頁),證人吳鳳湄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陳煥棋手上有拿安全帽一直打我兒子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經核均與被告莊貿夙於警詢中供稱:我拿1包垃圾去詢問3樓住戶為何該垃圾會出現在地下室車道上,到3樓時我就把垃圾放在走道上,到1樓按對方對講機說「怎麼會有1包垃圾出現在地下室的車道上」,我上到2樓就看到陳煥棋下樓,朝我丟那包垃圾,發生肢體衝突時,陳煥棋拿安全帽攻擊我頭部跟肩膀數次,我用左手去擋並推他的臉、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陳煥棋於警詢中供稱:莊貿夙一直按我們家門鈴,講我們家沒教養、沒公德心亂丟垃圾,我拿1頂半罩式安全帽,到2樓時看到莊貿夙,我就把垃圾丟到他家門口,莊貿夙伸手抓我脖子,我才順手拿安全帽將他的手揮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莊貿夙雖辯稱:我只有用手把陳煥棋的臉推開,沒推準
、沒碰到他,也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陳煥棋確因本案受有頸部挫擦傷,業為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明載,其傷勢與上開被告陳煥棋供述:莊貿夙有伸手抓我脖子等語,及證人陳聰惠證述:莊貿夙有掐我兒子的脖子等語均屬吻合,足徵被告莊貿夙確有以手抓及被告陳煥棋頸部,致被告陳煥棋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衡諸常情,苟被告莊貿夙手未觸及被告陳煥棋,被告陳煥棋豈有可能憑空臉部遭其推開、頸部因而受傷之理?被告莊貿夙辯稱未觸及被告陳煥棋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陳煥棋受有雙側手腕挫擦傷、右側拇指挫傷部分,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莊貿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陳煥棋用安全帽作勢要攻擊,我左腳踩住他安全帽,就僵持在那裡;他拿安全帽時,我有用腳踩住他的安全帽,可能因此他的手腕及手指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
3頁、第35頁)可資佐證,被告莊貿夙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所辯未實施傷害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2人均辯稱:105年6月5日其等所為均構成正當防衛
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2人於前開時地互毆之過程,已認定如上。而對於被告2人究竟係何方先出手,被告2人均各執一詞,無從僅以單方之供述分別被告2人何方所為構成對對方之不法侵害。證人陳聰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2人係同時動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1頁),查證人陳聰惠雖係被告陳煥棋之父,惟上開證詞並無偏袒於被告陳煥棋之餘地,應堪採信,是由此言益徵本件並無何方先行動手之問題,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2造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2人辯稱自己前開犯行均係針對對方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㈤至證人吳鳳湄雖於偵查中證稱:看到陳煥棋從樓上追到樓下
我家門口,用安全帽追打我兒子云云,核與被告2人前開供述中被告陳煥棋係下樓抵達系爭大樓2樓見被告莊貿夙後,始持安全帽與被告莊貿夙發生肢體衝突乙節不符,且證人吳鳳湄亦自陳其係在屋內聽到聲音才開門目睹本案情節(見調偵字卷第17頁),可知證人吳鳳湄並未目睹本件案發全部過程,是其偵查中證述除得以證明兩造確曾以前開手段互毆乙節外,其餘單方面證稱被告陳煥棋從樓上追到樓下追打被告莊貿夙之情節,不足採信,亦不得以之認定被告陳煥棋係先對被告莊貿夙實施不法侵害之人,遽認被告莊貿夙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而為對被告莊貿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煥棋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前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煥棋雖稱:每一次事情發生後我都是第一時間主動報警,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以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故須向公務員報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吳鳳湄於偵查中證稱:陳煥棋第1次毆打莊貿夙時,我女兒就趕快打電話給警察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陳煥棋於105年6月3日為前開傷害犯行時,是否確係由被告陳煥棋第一時間主動報警,尚有疑義;而證人即
105年6月5日到場執勤員警 林國文 則證稱:我到場時,雙方爭執激烈,有一方指控另一方拿安全帽打他,另一方則說他方身上有帶刀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可見警方於當日據報到場後,被告2人第一時間均未主動坦承傷害他方之犯行,而係互相指控,方使警方查悉被告2人傷害犯嫌的存在,自均難認被告陳煥棋符合自首相關減免刑責之要件。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因夙怨導致衝突而生本件傷害犯行,兼衡被告2人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智識水準,以及被告莊貿夙以徒手傷害被告陳煥棋之犯罪手段,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煥棋分別以徒手、手持安全帽遂行傷害之犯罪手段,願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始終表達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僅係因雙方無共識致和解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煥棋宣告拘役刑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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