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滕冠佑 (原名: 滕顯彬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張慶森
張國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椿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父子與原告為住同一巷道之鄰居,原告因不滿被告父子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亂安寧,而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父子同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公寓欲溝通理論,到場時見1樓大門未關,原告經公寓樓梯間直達被告居住之2樓敲門。被告張慶森聞聲開門後,兩造發生爭執,正當兩造僵持之際,被告張國俊推開門衝出,在2樓樓梯間,被告張國俊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張慶森則故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不明金屬器物敲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胸部、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易字第94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068元、交通費用4,09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96萬1,841元,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慶森否認持器物毆擊原告,其一直未曾出手,僅旁觀被告張國俊與原告兩人互毆,原告頭部流血是因撞到牆柱所致。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意見,然就其中106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之統一發票僅記載為藥品,無法確認與本件有關,故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另被告張國俊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亦無意見;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尚屬過高。目前被告2人均無工作,家中仰賴被告張慶森之配偶即被告張國俊之訴訟代理人陳椿洪打零工以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父子與原告為住同一巷道之鄰居,原告於105年
2月23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被告父子所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亂安寧,而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被告父子住家之公寓欲溝通理論,到場時見1樓大門未關,原告萌生無故侵入住宅犯意,尚未徵得公寓住戶同意或允許,即逕行無故進入,經公寓樓梯間直達被告父子居住之2樓敲門。被告張慶森聞聲開門後,兩造發生爭執,正當兩造僵持之際,被告張國俊推開門衝出,在2樓樓梯間,由被告張國俊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張慶森則故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不明金屬器物敲擊原告頭部,原告亦故意徒手還擊被告張國俊,於兩造互毆之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張國俊則受有臉部、右手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慶森、張國俊涉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2人、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被告張慶森部分,改判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其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3至8頁、第11至13頁),並據被告張國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7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被告張慶森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復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圖片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8號卷〈下稱審附民字卷〉第5頁、第6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慶森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糾紛,然否認有持器物毆擊原告,並表示一直未曾出手,僅僅旁觀被告張國俊與原告兩人互毆,原告頭部流血是他撞到牆柱的結果云云。惟查,被告張慶森持不明金屬器物敲擊原告頭部,被告張慶森、張國俊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原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63頁、本院刑事卷第71頁),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清楚顯露頭皮兩處撕裂傷口長度頗長,特寫原告頭部傷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衡酌頭顱表面呈橢圓球體,若以頭碰撞平面牆壁或直角突出之牆緣、門柱,似難產生長條型撕裂傷口。此類傷口較似一定長度或寬度金屬器物敲擊所致,況證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堅稱遭被告張慶森持不明金屬器物敲擊頭部成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3頁,本院刑事卷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卷第34頁反面),另參酌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第60至61頁)、被告張慶森所述原告撞到之牆柱照片(見偵字卷第60頁),均無合乎原告傷勢及流血程度之足量血跡殘留。是被告張慶森辯稱僅在場旁觀毫無傷人動作,並否認傷害行為之辯解及提出原告撞到牆柱之照片云云,均不足採信。依上,可徵被告張慶森及被告張國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本件因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上開被告住家之公寓,並因細故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而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對原告共同傷害之行為,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故意,其等共同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既因共同故意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故意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9,068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其中106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之統一發票不應列入計算,均應予剔除等語。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曾分別至聖保祿醫院、振益診所、 潘肇祺 家庭醫學科診所、 林立銘 診所等處急診、門診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固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惟被告僅對於上開二張統一發票所載品項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存有疑義,餘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觀諸其中「106年6月29日200元」、「106年6月30日670元」(合計870元)之二張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僅記載「藥品」,並未詳載為何種藥品,且購買時間距離事發當時已將近1年半,無從確定購買之藥品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此部分自無從准許。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98元,尚屬有據,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陸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診療,因頭部傷口未癒合,無法攜帶安全帽,未能以原先之機車代步,故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091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計程車單程車資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4頁),且為被告張國俊所不爭執,被告張慶森對此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091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受傷前於訴外人極順企業有限公司,於工地做雜工,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30萬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因被告2人共同故意行為受傷後無法工作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萬5,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稱年薪30萬元及此部分請求金額均屬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惟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05年2月23日到院急診治療經局部麻醉清創縫合手術…建議自105年2月23日起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而原告自陳其原為工地雜工,負責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30頁),是衡諸原告既因被告2人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致腿部及身體多處挫傷,其情形確屬無法負荷需常走動或抬重物之工地工作,可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休養而無法工作1個月之損害。而按文書,依其形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性質係屬公文書,有形式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且被告又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公文書之記載並非真實之證據,僅空言否認年薪數額過高,而認原告請求過高,難謂有據,為本院所不採。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應推定為真正,即應認前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事項有證據力,依此堪信原告所述受傷前薪資數額,應屬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因1個月之休養期間而受有2萬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遍及腿部、胸部、背部、臉部及頭皮,對其身心造成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傷前任職於派遣公司,在工地做雜工,104年度無所得資料、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張慶森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打零工,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5,644元、105年度所得總額降為1,474元,名下不動產有房屋、田賦、土地共8筆;被告張國俊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有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仰賴父母扶養,104、10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可查。是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無故進入公寓樓梯間上門爭執,尚非被告2人主動挑引事端、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被告共同故意為傷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萬7,28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98元+交通費用4,09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7,28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參(見審附民字卷第13頁、第14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7,289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