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詠阡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詠阡無罪。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江孟哲 於民國106年5月4日騎乘機車與 李淵溪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且於106年11月2日對李淵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3月2日函送鑑定意見書予檢察官及江孟哲,該鑑定意見書係認江孟哲為肇事主因,李淵溪及路口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肇事次因乙情,嗣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4日偵查時向江孟哲提示該份鑑定意見書,江孟哲當庭表示欲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本案被告黃詠阡)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12173號認江孟哲於本案案發時已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之事實,故本案已逾告訴期間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江孟哲聲請再議,再議理由略為其係接獲前開鑑定意見書後,始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路口違規停車,同為肇事因素之一等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命令認江孟哲係自接獲上開鑑定意見書後,始知悉被告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故告訴期間尚未逾期而發回續查,其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江孟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26288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刑事聲請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發回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參以員警雖有針對路口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攝照片並繪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江孟哲及李淵溪,並未將被告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列入其中等情,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可知江孟哲所稱其係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始知被告因違規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同為肇事因素之一乙情,即屬有據,揆諸前揭意旨,告訴期間應自江孟哲接獲前開鑑定意見書時起算,則江孟哲於107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故上訴意旨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即無可採。
二、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與大灣路798巷交岔路口欲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西往東路邊(距國光一街與大灣路798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有李淵溪於106年5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灣路798巷與國光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江孟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江孟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肩胛骨脫位、術後併左腕創傷性關節炎及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10月15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者為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孟哲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雖有違規停車,惟被告之臨時停車行為與第三人發生車禍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頂多僅違反行政罰,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李淵溪於106年5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798巷與國光一街交岔路口時, 適江孟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江孟哲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違規停放於緊鄰前開交叉路口之國光一街路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李淵溪、江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等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被告之車輛停放位置足以遮蔽江孟哲與李淵溪行駛到路口時之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證人江孟哲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國光一街與大灣路798巷口,見左右方無來車後即行駛入路口,在我車駛入路口內,就突然發現李淵溪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大灣路79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當下我已經來不及做任何反應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而證人李淵溪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大灣路79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大灣路798巷與國光一街口,在我注意到左右方有無來車並放慢車速時,我前車頭就突然發現到由江孟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已經在我面前很近,當下我有作緊急煞車,但是仍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比較沒有減速,我在十字路口有看左右來車,我看左邊沒有車,右邊也沒有車,我車子過到路中央,就發生事故了等語(見偵一卷即106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第17頁),可知證人江孟哲及李淵溪均證稱渠等於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均有注意左右來車,均未提及渠等視線曾因被告前開違規停車而有所遮蔽受阻乙情,則被告雖有上開違規停車情狀,惟依前開證述,尚無從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有部分係肇因於被告違規停車致阻礙李淵溪及江孟哲之行車視線所致,故被告前開所為是否有因而導致前開阻礙行車視線之過失情節,即非無疑。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於無號誌交叉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致發生撞擊事故,故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意見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6日府交運字第108051669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然查,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依據之佐證資料係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其中上開鑑定意見雖依此認定李淵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而該鑑定意見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繪製國光一街及大灣路798巷之路面均有「慢」字之標示,惟該交叉路口於98年12月臺南縣市合併前已繪設○○區○○○道,其中國光一街為主幹道,大灣路798巷繪設停止線及「停」字為支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府交工字第10711475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前述標示即與事實不符,則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依據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李淵溪、江孟哲及被告之肇事分析,即有瑕疵。再者,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之違規停車即有阻礙李淵溪與江孟哲行車視線之情形,亦難逕以推論其違規停車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又證人李淵溪、江孟哲亦未證述渠等視線有何因被告之違規停車而有所阻礙之情形,亦如前述,則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既有前述瑕疵,其所依據之前開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阻礙李淵溪及江孟哲視線之違規停車過失,亦非無疑,自難援引前述鑑定及覆議意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惟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是否有部分係因其違規停車致阻礙李淵溪及江孟哲之行車視線所引起,不無可疑之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過失情節,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犯行,故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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