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核與證人 于婷竹 、 黃睿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鄭德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5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合計0.58公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