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53號聲明人 許秀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雄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明人許秀微原生家庭之兄。被繼承人許雄沛於民國105年2月8日死亡後,聲明人許秀微自願與被繼承人許雄沛之妻 黄淑珍 、子女 許顗豐 、 許彩琪 、 許婕愉 、 許繹濬 、原生家庭之其他兄弟姊妹 許雄輝 、 許雄昌 、 許淑梅 、 許淑專 (被繼承人之父母 許玉水 、 許陳玉屏 已歿)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擬制血親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反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許雄沛於民國105年2月8日死亡,伊為被繼承人許雄沛自然血親關係之兄弟姊妹。 伊願 同被繼承人許雄沛之配偶黄淑珍、直系血親卑親屬許顗豐、許彩琪、許婕愉、許繹濬、其他自然血親關係之兄弟姊妹許雄輝、許雄昌、許淑梅、許淑專(被繼承人之父許玉水、母許陳玉屏已分別於民國95年2月23日、98年12月2日死亡)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固可信為真。惟查聲明人許秀微雖為被繼承人許雄沛之父母許玉水、許陳玉屏所親生,然伊已於民國56年6月12日被養父 許玉豹 、養母 許洪見 收養,收養關係至今未終止,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聲明人許秀微與其養父母許玉豹、許洪見間之收養關係既仍存續中,則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狀態,聲明人許秀微與其僅有自然血親兄弟姊妹關係之被繼承人許雄沛間自不生因兄弟姊妹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屬其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之繼承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許秀微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