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迭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易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自承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葉光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835號及88年度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3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榮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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