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荻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荻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因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自己持有他人之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5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5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孫荻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一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荻堯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1年6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入監,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孫荻堯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2月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分12期,每期繳納5,000元,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並約定「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使用權,分期總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或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債權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孫荻堯知悉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規定。詎孫荻堯於同年月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繳交分期款項,且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間,未經遠信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機車以5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友人,並移轉上開機車之占有,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孫荻堯偵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之指│上開犯罪事實。│││訴││├──┼──────────┼────────┤│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上開犯罪事實。│││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年8月9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109468號函││││及所附資料。││├──┼──────────┼────────┤│四│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上開犯罪事實。│││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車籍資料、應││││收帳款明細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