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務人 張雅鈴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雅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104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清償新臺幣(下同)0元之更生方案,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對債權人難稱公允,與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未合,而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以書面債權人會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以書面方式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經可決,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105年12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更生事件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2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自104年起迄今主要工作內容為打零工,雇主並無固定,以清潔和洗碗為主,目前則以餐廳洗碗工為主,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間,時薪為每小時130元至150元不等,業據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4頁)及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全戶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目前其每月收入不足支出個人必要費用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積欠房租費用等情,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44元、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更生聲請卷第13頁)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94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堪以認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