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承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2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1號、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號、第240號、第304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①、②所示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復撤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李承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母親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諺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