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因詐騙自訴人財物,業經判刑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被告於該案件中為求減輕刑責,要求自訴人與其和解,並詐稱:如因此獲判緩刑,將每月工作收入按時親自償還,其向自訴人詐騙向銀行以自訴人房屋抵押貸款之本息,及向自訴人借現金部分,然被告獲判緩刑後迄今已三年餘,不但分文未付,自訴人因無力償還前開貸款利息,乃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連同土地賤賣他人流落街頭,應認被告觸犯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所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判)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和解筆錄、本票影本、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授權書、本票、借據、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有和解,我只還了四、五個月,因為我工作不順,才無法還錢,當時因為我工作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小孩也是爸爸在養,所以才簽和解書,後來因為工作不順,才無法還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詐騙,由自訴人提供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築物併連同土地,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貸得一百十萬元,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又被告與自訴人就前述被告詐欺案,自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每月十七日各給付一萬六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八十六年附民字第三五號和解筆錄附卷足佐。衡諸被告與自訴人和解之後尚償還三萬二千二百元,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與被告和解時,當時被告經濟情況尚負有多項債務之情形,有前開判決可憑,自訴人當時亦係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而與被告和解,被告並無行使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況被告是否得獲判緩刑,係法院審判上職權,縱被告因與自訴人和解而獲判緩刑,亦非被告可得之不法利益,而自訴人亦未因與被告和解而有將財物交付被告之情;是以被告未能履行前開和解債務,亦不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作;再者,被告並未為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被告縱未能清償債務有背其承諾及誠信,然並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綜上所陳,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據被告於和解後數年間民事債務不履行,即遽認被告有詐欺、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