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原告 張邦珍
張秀貞
張秋月 被告 劉立方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誣告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係以被告誣告原告張邦珍、張秀貞、張秋月之行為,致其等權利分別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其等分別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告上開被訴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