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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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異議人 王淑芬 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鍾宛嫣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君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 曾淑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代理人 佟思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表示對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關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
三、經查:
(一)原裁定前於111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即抗告人,且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十日不變期間提出抗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送達證書另參本院卷第97頁),且聲請人亦自陳自己未於十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參其「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之日期戳記,本院卷第7頁),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併聲請回復原狀,主張聲請人之妹 王靜慧 前於111年3月11日已對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狀並檢附相關證據,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受後始終置之不理,未為准駁之裁定或送交民事庭法官為裁定,而本件抗告須以上揭王靜慧異議之結果為依據及證據,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王靜慧異議內容有無採納、准駁之理由為何,難以舉證及提起抗告,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現因執行標的之建物已拍定,定於111年9月21日辦理點交,上揭障礙事由及原因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提出抗告等語。惟按原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收受之事實,如上所述,而聲請人所陳事由,無涉天災因素,且聲請人主張其欲使用之王靜慧異議資料,聲請人亦得自行提出,且亦無等待王靜慧異議事件終結之必要,始能提出抗告,堪認聲請人逾期之結果並非依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者,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均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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