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祥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4號被告潘景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6
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祥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和平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及未達路口中央處貿然左轉,適 張子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MGD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右後車身不慎與張子鴻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張子鴻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傷、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椎間盤突出伴隨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中度認知障礙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潘景祥於肇事後,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景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無意見,且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係因其搶黃燈左轉,告訴人張子鴻為綠燈起步之事實。2告訴人張子鴻及告訴代理人 蔡文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11月8日函文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顯示有中度認知障礙表現,預期難以完全復原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路口號誌運轉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號誌,致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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