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6號
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郭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易貸金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另就信用卡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信用卡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應依約定書第8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1年8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86,26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㈢、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額度為15萬元,詎被告至111年8月9日止,尚餘84,48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定書第1條第2項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2份、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務、易貸金帳務、易貸金撥款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65至11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現金卡430,365元同左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86,268元同左自96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易貸金84,483元同左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4.9合計601,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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