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投幣操作由乙○○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時,先將機臺內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黑色KITTY包包夾至洞口附近,再徒手伸入取物口將上開包包往外拉出洞口而竊取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吳哲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
㈣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8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5,000元全數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黑色KITTY包包1個,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其實質犯罪所得990元,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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