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519號
原告 游秋芳
被告 蕭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係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裁定附表編號1-3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僅就其中2紙金額合計18萬元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若係前者,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200元,若係後者,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前開意旨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