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穎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林郁芸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1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7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7,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24日具狀,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56,907元(本院卷第124頁、271-272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198元(1,236,358元係誤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3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4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又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2,0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嗣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6,9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272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20時11分許,與他人沿臺中市○○區○○路00號往對面行走,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逕行穿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康路內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直行,兩人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左側手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左側踝部挫傷、左侧足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經内固定手術後骨癒合合併肌腱沾黏及左侧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120,968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120,968元。⒉看護費請求186日,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4日間,於澄清醫院進行二次手術及醫囑休養,共98日;於109年9月22日至12月18日,於臺中榮總接受第三次手術及醫囑休養,共計88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請求446,400元(計算式:2,400元×186日=446,400元)。⒊工作損失請求186日,請求期間如上開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每月以薪資42,000元計算,每日請求1,400元,故請求260,400元(計算式:1,400元×l86日=267,840元)。⒋機車修理費13,990元,其中零件7,450元、工資6,540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診斷證明書部分,醫院及醫生個人撰寫醫囑之差別並不代表原告不需要專人照顧,原告所受傷害乃左肩,且受傷嚴重,故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有看護照顧證明書可佐,被告單純否認未提出實質證據,顯不可採。又兩造過失比例,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原告為1成。另提出標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標點公司)薪資證明,每月薪資為42,000元。
二、被告則以:
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先至澄清醫就診,後於109年9月至臺中榮總接受第三次手術,則第三次手術是否與車禍相關,尚有疑義,倘原告未能證明與車禍有關,被告不同意此部分醫藥費用;再澄清醫院之醫療單據,其中自付費用項目僅記載「特殊材料費」,倘健保得給付,原告仍自費醫療,其費用支出即無理由。機車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縱認原告得為請求,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應就更換之零件與本件事故有關為證明。看護費用,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醫囑建議於109年1月4日出院,宜居家休養及專人照顧2個月;於109年2月5日出院,醫囑僅記載居家休養2個,而非專人照顧;另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週,共計為75日,原告主張有186日,應另舉證證明,且專人照顧究係全日抑或半日,亦有調查必要;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該費用核屬專業周密之照顧,原告家屬未具專業知識,以每日2,400元計算不合理。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3,200元,僅提出在職證明書2紙,原告否認證明書形式之真正;倘原告所述薪資屬實,應有申報薪資所得證明,又其既為標點工程及手作壽司之員工,亦應有勞工投保紀錄,倘原告未能提出,僅得依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車禍,原告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責任比例應為原告4成,被告6成。且縱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因事發當時原告對被告負有賠償義務,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債務相抵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65、231頁),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可按(本院卷第29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係行人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疏於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逕行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受有傷害、毀損,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穿越道路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0,968元,其中澄清醫院59,818元、臺中榮總61,1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臺中榮總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9日、澄清醫院112年2月6日函示內容「㈠病人 林君 109年8月17日於本院門診時,有提及109年1月左手曾施行手術;109年9月14日門診時,提及左手第四掌骨於109年1月曾因骨折行開放復位與鋼板内固定手術,然左手腕疼痛持續且無法翻掌,而改至本院就診、㈡病人林君109年9月於本院行左手與左手腕之手術部位,與其108年12月底至109年8月底間之手術治療部分相同,且左手治療部分具備關聯性。」、「㈠特殊材料費之細項(如附件)、㈡傑格縫合錨釘為全線材錨釘,為自費項目;目前無法以同性質健保給付品項代替、㈢為109年10月19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致須給付特殊材料費」、「病患乙○○之特殊材料費是自費項目,無健保替代給付之項目,是本院開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致須給付特殊材料費」(本院卷第371、437-439、453-455頁)足認原告其後於109年9月至臺中榮總接受第三次手術,與系爭車禍有關;澄清醫院之醫療單據,其中自付費用項目僅記載「特殊材料費」32,000元部分,目前並無健保項目得替代給付,原告仍需自費醫療,是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前述⒈之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於108年12月29日接受……共住院7日,術後宜居家休養及專人照顧2個月,因左側手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於109年2月3日入院……共住院3日,術後建議宜居家休養2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09年9月22日住院……於109年9月2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週,……109年9月19日移除鋼釘,手術後左手不宜負重與激烈運動2個月」(本院卷第27-29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且依臺中榮總111年12月23日函覆意見「㈡病人林君109年9月於本院行左手與左手腕之手術部位,與其108年12月底至109年8月底間之手術治療部分相同,且左手治療部分具備關聯性」,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頁),應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4日住院7日,109年1月5日至3月4日(2個月休養期間),扣除於109年2月3日入澄清醫院進行二次手術3日及醫囑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4日之休養等重疊期間,再加上第二次手術後其餘休養期間即同年3月5日至4月5日(32日),共計98日;於臺中榮總接受第三次手術,於109年9月23日手術至2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週,合計9日,以上共107日;惟第三次手術後除專人照顧1週外,其餘不宜負重與激烈運動2個月,則非屬須專人看護之期間。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之原告提出其自10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109年1月4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僱他人之看護證明書(本院卷第67-69頁),認其主張每日請專人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惟其餘
109年3月5日至4月5日(32日)居家休養期間,因未有全日看護之證明,且核居家休養尚非有全天專人照顧之需求,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核計,始屬合理;故依此計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用為218,400元(75日×2,400元+32日×1200元=218,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僱於標點公司,事故前薪資每月42,000元,醫囑建議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4日間,於澄清醫院進行二次手術及醫囑休養,共98日;於109年9月22日至12月18日,於臺中榮總接受第三次手術及醫囑休養,共計88日,共計186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7,840元,據其提出標點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5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承上⒉之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及本院審認原告受看護期間係107日,且原告係從事泥水土水工作,故其於第三次手術後因前開醫囑內容認不宜負重與激烈運動2個月,故堪認此期間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原告請求16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每日請求1,400元之詞,為被告所否認,及辯述倘原告未能提出勞工投保紀錄,僅得依基本工資計算之詞。本院審查經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09年薪資所得較110年薪資所得減少,其109年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參以原告110年薪資所得及部分股利所得(其中標點公司發放股利所得形式予以列計)係358,253元,以此認定其每日工作之損失較屬實際及合理,即每日薪資收入係982元(計算式358,253/365=9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05,074元(計算式:982元×167日=163,99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信宏 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3,990元,有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1頁),機車修理費13,990元(含零件費用7,450元、工資6,540元。上開零件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林信宏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2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108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745元(7,450元×1/10=745元),加計工資6,54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為7,285元,且經林信宏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28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左側手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左側踝部挫傷、左侧足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經内固定手術後骨癒合合併肌腱沾黏及左侧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09年、110年薪資所得218,261元、359,749元、財產總額40萬元;被告109年、110年所得收入526,789元、1,701,312元、房屋2筆,財產總額4,055,800元(見當事人財產清冊)等情,並原告陳明其係五專畢業,標點公司員工、月薪42,000元;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事故前擔任兩家公顧問,月薪約每月6萬元、76,000元等(本院卷第217-218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0,647元(120,968+218,400+163,994+7,285+150,000=660,647)。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沿臺中市○○區○○路00號往對面行走,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逕行穿越馬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參;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①甲○○行人(即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未注意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②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制,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296頁)。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系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28,518元(計算式:660,647×80%=528,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據此提出臺中榮總、周省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9-161頁),此部分參以前述㈠至㈢之內容,被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亦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原告得主張其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而被告對其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則以前詞置辯。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貳、反訴部分之內容),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被告仍得以時效消滅之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茲就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受傷支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129,058元、周省村診所4,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137-157、161頁),原告雖主張未說明與本件有何關聯及診所看診科別係內科等詞。但查,依上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左下肢疼痛,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病人(即被告)因上述病情,於108年12月29日入急診,同年30日由急診住院,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月7日出院」、「病人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0年8月13日住院,於同年月1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5日出院」,及周省村診所診療日期係109年2月10日等內容,可知係本件事故發生日所受之症狀、診斷及處置及合理治療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核與系爭車禍相關,是上開被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3,458元,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必要用品支出509元,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榮總門市部統一發票及計算表為佐(本院卷第159頁),尚屬真實,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至臺中榮總及周省村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分別係1,500元及640元,並提出計算附表、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為佐(本院卷第181、275-277、297頁),堪屬可採,此部分2,140元之金額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前述⒈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於108年12月29日入急診,同年30日由急診住院,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月7日出院……宜專人看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病人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0年8月13日住院,於同年月1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5日出院」,應認被告需看護日數係住院日數計13日、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6個月扣除專人看護3個月,即共6個月又13日,係屬有據。再酌以被告稱專人看護以每日2,100元及在家看護以每日1,100元計算,均屬合理,故依此計算3月又13日之專人看護費用係216,300(計算式:2100×103=216,300),及另3個月在家看護費用係(計算式:1100×90=99,000),是被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係315,3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同時任職於豪威先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及昇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6,000元,據其提出該等公司108、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卡、薪資條、員工請假申請單、存摺明細、轉入帳戶金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3-179、279、283-291、361-363頁),且承上⒋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意見內容,及本院審認原告受看護期間係6月又13日,是被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尚為可採。
⑵又被告固以上開資料辯述其每月薪資共136,000元,惟為原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查被告提出108、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109年度薪資所得較108年度減少,其109年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參以原告108年薪資所得共1,603,200元,以此認定其每月工作之損失較為有據,即每月薪資收入係133,600元(計算式1,603,200/12=13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801,600元(計算式:133,600元×6月=801,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前述㈡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被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353,007元(133,458+509+2,140+315,300+801,600+100,000=1,353,007)。且承㈢所述,本院認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2:8,依此計算,被告得抵銷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70,601元(計算式:1,353,007×20%=270,601)。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518元,經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70,601元,對於被告尚得請求257,917元(計算式:528,518-270,601=257,91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康路内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驶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反訴原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133,967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133,967元(臺中榮總129,058元、周省村診所4,400元、醫療用品509元)。⒉看護費請求304,800元,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7日住院期間8日,另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205,800元(計算式:2,100元×98日=205,800元);在家親屬看護,以每日1,100元計算,自109年4月9日至7月9日止,3個月共計99,000元(計算式:1,100元×90日=99,000元),上開合計為304,800元。⒊就診交通費2,140元,有反訴原告所提往返各醫院之計程車資計算依據可參。臺中榮總就診3次,日間單趟125元(來回250元),請求1,500元;周省村診所就診1次,日間單趟320元(來回640元),請求640元,以上合計2,140元。⒋工作損失請求6個月,依診斷明書醫囑需休養6個月,反訴原告同時任職於豪威先進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及羿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羿昶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6萬元、76,000元,共136,000元,故請求816,000元(計算式:136,000元×6月=81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6,9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看護費用,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專人看護3個月;另醫囑提及宜休養6個月,扣除專人看護3個月,其餘3個月應為居家看護。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惟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即向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縱調解不成立,時效應於110年10月13日中斷,且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内之111年2月24日提起反訴,故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而調解聲請書上已載明係車禍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因又係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反訴被告當時已知悉調解內容,況反訴被告係罹於消滅時效前兩天始對反訴原告起訴,反訴原告實無法於兩天內提出損害賠償之答辯狀,應認聲請調解為請求之一種。依鈞院電話紀錄可知,調解通知只要通知當事人即可知道係何事件,符合民法上請求之要件,且依通話紀錄,反訴被告亦有申請調解,反訴被告並非不知情。縱反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事發當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亦負有賠償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債務抵銷。又每月薪資,昇昶公司每月以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匯付6萬元(扣勞健保後為58,855元)予反訴原告;豪威公司,因公司董、監事均屆期未改選,而由公司股東兼經理人 陳麗梅 處理公司事務,陳麗梅給付予反訴原告薪資均是以其個人帳戶匯款予反訴原告,因公司有財務問題,自108年7月迄108年12月間,共計匯款483,7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80,616元,反訴原告仍以每月76,000元計算。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時間乃108年12月29日20時11分,則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10年12月28日屆至。惟反訴原告遲至111年2月24日始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反訴原告並未於調解程序中收受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反訴被告於調解當日未到場,西屯區區公所之通知書僅有通知性質,而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即未與反訴原告再進行調解,反訴原告自無可能於110年10月13日向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仍應證明其有向反訴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依鈞院電話紀錄內容亦無法佐證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其1,756,907,顯無理由。且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調解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
㈡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其中臺中榮總醫療費用,其均未說明該費用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且其中110年8月25日就醫未提供收據;於周省村診所之醫療費用,其診斷證明書看診之科別為内科,且收據遮掩無法得知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另於美德耐購買醫療必要用品費用,收據日期不明,購買項目及金額亦未顯示,亦與系爭車禍不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不僅未提供正式收據,請求金額更係透過網頁預估可能之計程車費用,前後預估之金額均不相同,且周省村診所車資,其主張搭車前往周省村診所之日期,與其診斷書上就醫日期不相同,其請求顯不合理。
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照醫囑請專人及親屬看護,惟未提供專人及親屬看護之證明,且診斷書亦未指出休養期間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其舉證顯有不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昇昶公司請假卡、薪資條及豪威公司請假卡、薪資條之形式真正。且反訴原告與陳麗梅帳戶明細及豪威公司請假卡及薪資條,陳麗梅每月匯款予反訴原告之總金額與反訴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並不相同,每月匯款金額亦不一致,甚有於某月份突匯入巨額款項予反訴原告,實難想像反訴原告與陳麗梅間之匯款為薪資。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乃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行人不得穿越之路段,惟反訴原告於夜間身著黑色,未注意有無來車並違法穿越馬路,致反訴被告車損人傷,反訴原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全部責任。倘鈞院認兩造均有過失,則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4日函之鑑定結果,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為肇事次因,是反訴原告應負擔9成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僅需負擔1成,方為合理。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部分,縱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3日即向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縱調解不成立,時效應於110年10月13日中斷,且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内之111年2月24日提起反訴,故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等語。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日期係108年12月29日,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該日可行使時起算,則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10年12月28日屆至。又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111年9月26日函所示,反訴原告係於109年5月11日經轉介聲請調解,反訴被告亦於109年6月1日聲請調解,案由均記載為兩造之車禍糾紛(傷害)事件,有調解申請書及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7-258頁),迄至110年8月20日反訴被告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西屯區公所經即於同日發給110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移送偵查,有該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264頁),並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此部分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已堪認定。
⒉而反訴原告上開於109年5月11日聲請調解部分,仍續由西屯區公所通知於110年10月13日進行調解,嗣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聲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及移送偵查,有該調解通知書、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270頁),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調解之聲請係於110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故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調解聲請之時效即因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則其未於110年12月28日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出,遲至111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對反訴被告為反訴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反訴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907元,及自起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反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