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53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建賓
相對人
即被告 蘇春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陳報被告目前住址為不詳,然依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戶籍地曾於92年及107年間遷至嘉義市○○街000巷00號,惟被告於本件民國112年4月6日起訴前之108年11月7日,業將住所地遷移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一段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