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MUHAMMADJAIS( 木哈曼 )
相對人 林美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八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橋簡字第三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橋簡字第39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內容、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案訴訟之難易程度及預估停止期間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0,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