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以臻王亭云王少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全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其薪資係以日薪950元計算,平均每月15天,扣除勞保277元、健保554元後,約有14,000元,因公司之工作量不多,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債務人患有子宮肌腺症併嚴重經痛、毛髮毛囊疾病及癢疹)、且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4點即下課,亦無多餘經費上安親班,故債務人每日須4點下班;另公司並無發給全勤、三節獎金或任何津貼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全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債務人提出之102年3月至102年9月之薪資單、大千綜合醫院及新逢甲婦產科及普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會議紀錄、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父母家中,其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000元,包含餐費4,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品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因債務人患有子宮肌腺症併嚴重經痛、毛髮毛囊疾病及癢疹,每個星期須就診2次,每次約200元至
300元,因部分藥品健保未給付,須自費購買,且嚴重時須打過敏針劑以減緩症狀)、扶養未成年子女(91年次)每月4,500元,未成年子女雖經生父認領,惟生父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因其生父對債務人有多次家暴之行為,並經債務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故債務人並未與其連絡,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等情,有本院
10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7月24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83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護字第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此有卷附債務人所
提財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9,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13.27%,尚未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清償比例實屬過低,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例為公允;⑵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保費,惟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及鈞院訊問筆錄中均自陳其名下無保單,應再予查明,以確認其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⑵債務人已無投保保險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9日之書函在卷可憑,堪認其陳稱已無保單等情為真,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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