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3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262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駛經上址,見狀煞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詎被告甲○○肇事後明知已造成他人受傷倒地,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於94年9月間曾向證人丙○○借用系爭汽車,告訴人乙○○、證人 陳朝忠 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曾向丙○○借用系爭汽車,惟堅決否認有於94年9月23日晚上8時2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撞及告訴人乙○○,辯稱:我是在94年9月14日中午左右去新光醫院看丙○○。我去看他時,他說要開公司要搬一些家具,但因為開刀住院,所以他叫我幫他搬家,我說我沒有車子,丙○○叫我開他的車,他的車停在新光醫院,我就去把車子開走,並且叫巷口搬家公司去幫他搬。當天是我跟搬家公司一起幫丙○○搬東西,因為當天搬好之後已經很晚了,醫院已經休息了,我就沒辦法開車去醫院找他,我就跟之前的女朋友把車開去板橋賓館睡覺,我把車子停在賓館旁邊的停車格,早上的時候丙○○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還車,我醒來接到電話之後我就把車子開到他的店裡面還他,店開在北投石牌,附近有一個捷運出口站,確實地址我不記得了,我開到店裡面還他是因為他向醫院請假,他在店裡面,他要求我開到店裡面還他車,所以我在15日就把車子還他了,之後也沒有再向他借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4年9月23日晚間8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6
2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駕駛該車撞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戊○○即陳朝忠於警詢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丙○○雖到庭結證稱:伊是在住院期間即94年9月13日
到94年17日這段期間將系爭汽車借給被告,被告到94年9月23日或24日才將車子還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惟與證人丙○○前於警詢時所述:伊是於94年9月22日將系爭汽車借給被告使用3、4天,於94年9月25日歸還等情不符(詳95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21頁),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丁○○所述,伊是從94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至丙○○店裡幫忙,伊去丙○○店裡幫忙當天還有開丙○○的車子外出。是丙○○開自己的車,他手有包起來等情觀之(詳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
140頁),證人丙○○於94年9月17日既然開系爭汽車搭載證人丁○○,則被告辯稱其於94年9月14日向丙○○借用系爭汽車幫丙○○搬東西後,於翌日即94年9月15日即將汽車返還給丙○○,即非無據。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丙○○於94年9月11日因左上臂被鐵絲刺傷
,至新光醫院急診室接受初步處理後返家,嗣因傷口化膿,細菌感染可能引發敗血症而危及生命,於同年月13日至17日住院治療施以清創手術後,於同年月26日進行縫合手術,經醫師判定:「因傷口疼痛,駕駛車輛應不甚方便」等,認證人丙○○因傷口受傷,無法駕駛車輛,故於94年9月23日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之證述為可採,並引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11月19日(96)新醫醫字第1408號函及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依上開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之記載,僅稱「因傷口疼痛,駕駛車輛應不甚方便」,並未認定證人丙○○絕對無法駕駛車輛,且證人丙○○於94年9月17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丁○○已如上述,是公訴人依此認證人丙○○因傷口受傷,無法駕駛車輛,故於94年9月23日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之證述為可採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丁○○雖另證稱伊去丙○○店裡幫忙的第二天(即94年
9月18日)發現丙○○的車子不見了,事後伊聽丙○○說車子借給被告。伊要離職的前一天或當天被告把車還給伊老闆(即丙○○),惟還車時伊人在電腦前,因為要顧著下標,伊沒有看到被告,是丙○○進來後說被告來還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惟證人丁○○不但未親眼目睹被告向丙○○借、還系爭汽車,均係聽丙○○所言,且其所述被告借用汽車之時間是在丙○○出院後之第二天即94年9月18日,與證人丙○○到庭所證是在94年9月13日至17日伊住院期間將系爭汽車借給被告使用之情節不符,自難以證人丁○○之供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