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08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
94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佐以「舉發」乃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係對於違規事實之告知,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自應向違規人為之,是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尚應送達於違規人,始生效力。因之,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已於限期內合法舉發為前提。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於90年1月23日上午1時37分有因違
規超速經員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於93年8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裁罰2400元,然查:
⒈受處分人之戶籍及車籍地址本係登記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八樓之一」,嗣於89年11月8日將戶籍地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89年11月16日即搬進上開位於仁美街之住所等語(見93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卷第32頁),可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確已搬離車籍地址,並進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處所。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0年2月21日填單,前於90年3月6日以
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車籍地址時,因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乃另於同年7月間改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11356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惟斯時,受處分人既已遷離上開車籍地址,原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盡查明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地,遽貿然以住居所不明為由公示送達,該等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嗣原舉發機關再於92年10月31日向受處分人設於「臺北縣三
重市○○街○○○號四樓」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經受處人於92年11月4日簽收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25日北監自字第094602864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此時,雖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已逾3個月即90年4月23日之合法舉發期限。
⒋綜上,本件既屬逕行舉發,然該舉發通知單既未於3個月內
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舉發已非合法,自無再據以裁罰之餘地。因認原處分機關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仍予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應由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按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而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亦非以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止計算之,參其立法規範之目的,不過在要求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並未規定應送達於違規人,否則違規人豈非得以連續遷址之方式規避責任?是本件之舉發既已於90年2月21日填單,同年3月6日付郵,則不論該舉發通知單有無送達,當可認已完成舉發行為,自無逾3個月期限之情事,原法院裁定受處分人不罰,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認為: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0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0年2月21日填單後,即於90年3月6日
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時,雖因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11356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堪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至於後續因被舉發人遷址不明,郵件遭退回,需由舉發單位再行查址交寄,要無損於舉發單位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因之,本件違規行為時為民國90年1月23日,填單舉發寄出時間為90年3月6日,舉發機關顯已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以本件舉發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時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