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
轉)被上訴人美國在臺協會法定代理人己○○(DouglasH.Paal)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處長於民國91年即由己○○(DouglasH.Paal)接任迄今,是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涉嫌接受國外政商特權藉由台美軍情合作美國在臺協會管道所指揮的相關人員之唆使,故意製造行車事故,藉之謀殺伊友人 何月梅 ,以達到對伊報復之目的。㈡被上訴人乙○○藉由與國外政商特權達成「魔鬼交易」,至令伊因牽涉此攸關國家元首操守和國際私密案件,竟成為「國安密帳」中被包圍、被設計加害之主要對象,伊並因之在高層「魔鬼交易」中掙扎痛苦萬分。㈢前開謀殺案之唆使人疑即94年1月27日自殺之高雄盧巡官,其自殺之原因應是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政府為替國外政商特權遮醜,本謀殺案凸顯中華民國國安機器和司法機器專用於打壓有如伊此優良人格特質之人,中華民國政府應向伊道歉並賠償損失。㈣伊要求國家賠償已讓政府無言以對,於89年立法通過民事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另於92年立法通過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剝奪伊訴訟之權利等語,訴請1.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應支持查明「三一九槍擊案」;2.乙○○不當獲得禮遇卸任總統超高規格之利,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應比照美國禮遇卸任總統模式,以修法手段重新檢討改進之;3.監察院已查出之「新的國安密帳」是否仍如舊的國安密帳般遭歪用於打壓『不服政府司法歪判而致力於推動落實民主法治之平民』,若然,請依職權命令其即刻停止執行;4.被上訴人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6億元之受虐災害損失,此次先請求0000000元,其餘暫時保留等語(詳如附件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謂起訴狀所載事項為原審法院93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衍生案,原審法院無權就此另行分案為本件94年度上字第793號並於審理後以判決駁回;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云云。
四、按法院就承辦之民刑事案件,依案件種類,分案處理,乃法院就案件之管理所為之內部事務分配,自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查原法院93年度國更㈡字第1號之原告為 宋思齊 、宋夏卿、 宋岱卿 、上訴人;被告為本院、 楊貴志 、 陳志洋 、楊貴森、 林富村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況依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原法院93年國更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衍生案,則原法院另分案號加以處理,並無不當。
五、次按民事訴訟者,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否之法定程序。換言之,民事訴訟係以保護私權為目的,適用私法法規,處理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1.至3.項部分,核與私權爭執無涉,,尚難逕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至前揭4.之請求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件記載之事實內容,並未指明其有何種私權因被上訴人之何項行為受到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逕予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