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兩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段103巷2號世新大學教職員宿舍建築物前,因丙○○欲尋找休息處所,乃要求甲○○攀爬圍牆,踰越該棟建築物2樓公用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公用樓梯間後,下樓開啟1樓大門使丙○○得以進入,嗣2人一同上至5樓,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未上鎖之該樓2號即世新大學職員乙○○放置物品之屋內。丙○○於準備休息之際,見甲○○身旁床板上有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日幣16,000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金手鍊乙條),遂指使甲○○將前述皮夾竊取而握於手中。嗣因2人形跡可疑,為路人察覺有異,通知世新大學職員報警而查獲上情。乙○○並提出告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周錦松程克強謝瑞彬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等可證,足以擔保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雖坦承侵入上述地點,惟否認有竊取皮夾之犯行,辯稱是甲○○所竊,其不知情等語。然查,證人即甲○○於偵查結證稱:「(問:你進屋後作了何事?)我進屋後看到那裡有個小的撞球桌,我當時正在玩撞球,丙○○跟我說,那邊有個皮包,叫我幫他撿起來。」、「(問:皮包是否是你自己偷的?)不是,是丙○○他發現叫我拿的,因為他手受傷,都包起來了。」(偵卷第68頁)、「(問:皮包是何人起意偷竊的?)丙○○發現叫我拿的,因為我一直在那邊玩撞球。」、「(問:你的意思是說,一開始要拿那個皮包是他說的?)對。」(見偵卷第68頁及原審卷第75頁反面)。依證人從甲○○上述證言可知,乙○○之皮夾實為丙○○先發現,再指使甲○○下手。嗣甲○○於原審雖改稱是其自己拿取,丙○○不知道等語,然其於原審檢察官詰問:「他(指丙○○)為什麼要你把皮包撿起來?」,答稱:「是我說這邊有一個皮包我就撿起來,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我以為他說撿起來就好了。」。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偷取皮夾,甲○○於原審所為被告不知情之供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詢問時稱:「(問:為何你們兩人會一同到世新的宿舍去?)因為丙○○打電話給我說有屋子要拆遷,他說他暫時要先去住那邊,叫我幫他開一樓的鐵門。」(見偵卷第67頁);於原審稱:「(問:對附近環境是否熟悉?)不怎麼熟悉,當天是丙○○說要到我家休息,我說不行,我家會罵,他就走了,後來去別人那邊,看能不能借休息,我看也是不能,所以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他開門,讓他進去」等語,可知被告於甲○○趕往上述世新大學宿舍之前,即已前往勘查選定地點,始以電話聯絡甲○○至現場翻牆爬窗入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頁)、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業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原審誤以為未據告訴而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而犯本案及主導本件犯行卻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丁形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鑿子1支、門鎖1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或甲○○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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