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96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但該機車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該車牌係 黃靖雯 所有,連同該車號機車於9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機車停車場內發現遭竊),後載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時,見丁○○手持手提袋1只獨自行走於路旁,即乘丁○○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接近丁○○,再由戊○○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 陳湘萍 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其所持之上開手提袋(內有NOKIA手機
1支、MP3隨身聽1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適有警員騎乘機車在後,見狀即自後追捕戊○○及上開男子,旋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當場逮捕戊○○,惟上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時、地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害人陳湘萍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及前揭男子騎乘機車搶奪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警方於被告行搶不久,旋即查獲被告,並自被告處扣得其所搶之前揭手提袋(內有NOKIA手機1支、MP3隨身聽1台及現金700元)之事實,則有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後所攝被告、前揭機車及遭搶財物之照片9幀在卷可稽;嗣前揭遭搶財物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 王子賢 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此亦雖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惟既認王子賢與被告係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供述自不得作為王子賢共同搶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審認被告所供確與事實相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自難遽以被告所為供述,逕認王子賢確有上述之竊盜犯行。再者,此節業經王子賢否認在卷,證人即王子賢之父 王清標 於偵查中亦證稱:前揭機車並非係王子賢向其借用,而係「 阿發 」之人所借等語,另被害人於警詢中亦未指認王子賢係共同對其行搶之人,而上述搶奪犯行為警查獲時,當場遭警逮捕者僅有被告,王子賢並未在場,則王子賢是否果有參與本件強奪犯行,實非無疑。此外,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蒐集各相關跡證(例如對現場或前揭機車採驗可疑指紋、調查車內或現場是否有王子賢所遺留之物件等等),而提出其他更為積極之證據予以佐參,則王子賢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搶奪犯行,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王子賢確有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三、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再者,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應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前揭男子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機車搶奪之方式,自後對行走之際之被害人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而強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及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搶奪犯行固屬不該,但其行搶之過程尚非凶殘,嗣其所搶財物旋均已返還被害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併辦退回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0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3日上午
10時2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盛街口,夥同年籍不詳之女子1名共同騎乘機車,見乙○○獨自行走於該處,趁其不備之際,由其中1人騎車,其中1人由後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00元、MP3一台、手機2支)後逃逸。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3日上
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葉素娟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偶遇 陳家榮 ,即與陳家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丙○○1人獨行有機可趁,即由陳家榮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再由被告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只(內有金融卡3張、陽傘1支、眼鏡1副、皮夾1只及現金4,050元),丙○○並因拉扯力道過強,遭拖行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2×2公分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此部分搶奪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竊盜罪嫌,則與㈡所指之搶奪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二、按刑法修正前所指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搶奪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搶奪之犯罪時間固屬相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搶奪我們是臨時起意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件行搶是臨時起意,事先沒有想到要去搶,是 王子豪 說要騎車載我去逛逛,剛好車子沒油,二人身上都沒有錢,所以想搶錢來加油。我另外還有其他的搶奪犯行,不過與本件犯行並非出於一個預計之計劃,都是臨時起意等語。足見本件起訴之搶奪犯行係被告臨時起意所為,並非與併辦二案同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內,雖所犯均為搶奪之同一罪名,但既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與併辦二案成立連續犯,當無所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自亦無從因牽連犯而與本件同為一罪關係,當不待言。是以本院顯然無從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究,爰將併辦部分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