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秉翰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邀約 蔡依貞 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健興店見面,鼓吹蔡依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助其業績,並可領取現金,經蔡依貞同意並當場填具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3份申請書後,與黃秉翰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誌恩實業」通訊行申辦,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旋蔡依貞反悔欲取消申辦,於同日將上開領得之1萬元交予黃秉翰,委託其取消申辦上開門號,而經黃秉翰允諾於翌日處理。詎黃秉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於105年11月19日將蔡依貞所交付之1萬元繳回「誌恩實業」通訊行並取消申辦上開門號,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蔡依貞所交付之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俟蔡依貞收到上開門號之帳單,始發覺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秉翰固坦承其有收受證人蔡依貞所交付之1萬元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警詢辯稱:蔡依貞辦完後不到1小時,她打給我說她後悔了,並再次約我到全家便利超商將錢交給我,隔天我有打電話詢問可否取消申辦門號,電信公司說來不及了,我就跟蔡依貞聯絡,她就叫我將錢交給僑園飯店1個櫃臺人員,她說她會去拿等語(見警卷第
2頁),復於偵訊辯稱:蔡依貞當天有退1萬元給我,但後來電信公司人員說沒辦法處理,要我把證件跟錢交給他們,該電信公司在健行路上,我跟電信公司人員約在全家便利超商把錢交給他就走了,我已經很久沒在那家公司做了,且那家店倒了,該人員24、25歲,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2頁)。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貞於警詢、偵訊證述
及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16、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8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函文及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資料各1份及「誌恩實業」通訊行照片3張(見警卷第5至8頁、第15至33頁、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辯稱係將該筆1萬元交予
證人蔡依貞所指定之僑園飯店櫃臺人員云云,其後於偵訊改稱係將該筆1萬元交予健行路上之電信公司不詳人員,前後辯稱顯有矛盾更易之處;另被告辯稱該「誌恩實業」通訊行已倒閉云云,然證人蔡依貞於偵訊證稱:我於107年3月14日過後2、3天有去「誌恩實業」通訊行拍攝照片,該通訊行還在營業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亦自承:就是至該通訊行申辦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蔡依貞委託
協助退還申辦門號所得款項,本應秉持信賴、善意之基礎完成所託,惟其竟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限,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