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士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6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 林家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又被告郭士豪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3月、8月、6月、3月、6月、8月、8月、6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6月、4月、2月、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5年4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16日,並接續執行丙案,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士豪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夜間侵入被害人 陳俊元 之房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皮夾1個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竊得之財物旋即為被害人發現而返還,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士豪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HTC牌手機1支、內含1000元之皮夾1個,已認定如前,且已發還被害人陳俊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郭士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居屏東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0時20分許,侵入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陳俊元住處,竊取陳俊元所有HTC牌手機1支、內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皮夾1個得手。嗣因陳俊元察覺聲響而下樓查看,發現郭士豪侵入上開住處翻動財物,郭士豪後經陳俊元喝斥,始自外套口袋拿出上開手機、皮夾返還陳俊元,陳俊元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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