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江秀卿
江秀月 兼共同非訟代理人 江智煌 相對人 江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美緣應給付聲請人江秀卿、江秀月、江智煌各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為訴外人 江有圓 (已歿)與 江何雪 之子女,並為 江智發 (已歿)之弟妹。江有圓、江何雪年邁體衰,江智發則患有多重重度殘障,均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並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受渠等兄妹扶養照顧,20多年來,相對人江美緣從未分擔過扶養之責,渠等兄妹扶養照顧江有圓、 江河雪 、江智發,已經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70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父母設籍於台北市,按月領有老人年金,江智發則領有殘障津貼,伊亦不時給予父母零用錢,聲請人並無扶養之實,即無代墊扶養費可言,毋須給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江有圓、母江何雪年邁體衰,兄長江智發則為身障人士,均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件為憑,且查無江何雪之所得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相對人亦不否認父母或兄長名下別無財產,可見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除領有社會補助外,別無收入或財產足以維生。則以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設籍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民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元以上不等,單憑區區數千元之社會補助,自然不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承前所述,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為扶養義務人,且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自80年以後與聲請人姐妹同住,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足見聲請人主張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自80年以後受其等兄妹扶養照顧之情節為真。相對人固稱其不時給予父母零用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扶養照顧之責。則兩造對於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同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20多年來,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210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拒絕返還代墊扶養費,寓含拒絕給付之意顯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106年7月6日起訴行使請求權,此有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則其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超過15年部分,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再查,台北市民歷年每人月消費支出雖為2萬元以上,惟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與聲請人同住,不免開銷共用,聲請人又難以逐一取具憑據為證,兩造復咸認扶養所需開銷每人每月1萬元至1萬2,000元不等,此據兩造供承在卷,佐以台北市歷年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因認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所需之扶養費每月以1萬2,000元計算,核屬相當,兩造平均分擔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各3,000元。末查,江有圓於94年5月5日死亡,江智發則於97年5月20日死亡,江何雪並曾於101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1個月等情,有除戶資料足稽,復為聲請人自承在卷。準此,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期間,自91年7月6日(回溯15年)起至94年5月5日江有圓死亡計34月,自91年7月6日起至97年5月20日江智發死亡計70.5月,江何雪則為179月(相當14年11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分擔扶養費即為85萬500元(3,000×34+3,000×70.5+3,000×179=850,500),相對人並未給付,皆由聲請人墊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85萬500元,即屬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85萬500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28萬3,500元(850,500×1/3=283,5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