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映 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託播合約、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約定,兩造合意
因託播所生爭議由本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
被告所託播之廣告其上檔日期為97年6月30日至97年7月25日
,檔次總計95檔,託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0,500元
(含稅),原告已完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依託播廣告處理
要點第6條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原告
按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按約定之期間給付廣
告託播費用,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惟該信函
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託播費用,及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
單、存證信函、發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託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