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計驗餘淨重0.0927公克),應
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總淨重0.2257公克
)。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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