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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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蕎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90
0元、發票日民國97年8月29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XB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7
年11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辯稱:本件
係訴外人 黃馨玉 向其借用去向原告調借款項等語,然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票
據債權業獲清償,自應依法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900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78元
(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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