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抽
頭金新台幣(下同)200元等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分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
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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