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商務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58元,及其中211,320元
部分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219,758元,及其中211,32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商
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持卡人即被
告丙○○使用,約定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一切債務與申請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原告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履約。使
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11,320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
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定清償,因已連續2期未繳付
消費款項,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法顯有不
合,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9,758元,及其中211,32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
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以及商務卡消費款明
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連帶給
付219,758元,及其中211,3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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