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世英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無預
警歇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但被告經催告仍欠
原告資遣費31,625元、預告期間工資15,333元、107年11月
之工資14,433元、獎金3,467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雇主依第11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20日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
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
為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625元、
預告期間工資15,333元、107年11月之工資14,433元、獎金
3,467元等共64,858元(31,625+15,333+14,433+3,467=
64,858),非無理由。
五、另按,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歇
業,依法自應於108年1月4日前給付資遣費,故其所負給
付遲延之責,自應於108年1月5日起算,始屬正確,故原
告請求自107年12月5日起加計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
858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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