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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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李紹雲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無預
警歇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但被告經催告仍欠
原告資遣費3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107年11月
之工資14,433元、獎金及特休假未休工資等14,980元等語,
爰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30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離職證明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為事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
、107年11月之工資14,433元、獎金及特休假未休工資等
14,980元,共88,830元(36,417+23,000+14,433+14,980=
88,830),非無理由。
五、另按,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歇
業,依法自應於108年1月4日前給付資遣費,故其所負給
付遲延之責,自應於108年1月5日起算,始屬正確,故原
告請求自107年12月5日起加計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
83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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