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33號聲明人丁○○法定代理人 柔依 嘉黎士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最後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伊父親,業於民國95年8月25日死亡,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父母乙○○、 柔依嘉黎士 於92年6月25日離婚,並未就聲明人部分約定監護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今聲明人父親亡故,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柔依嘉黎士,惟柔依嘉黎士為菲律賓人,且於90年間將聲明人攜回菲律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柔依嘉黎士且與乙○○離婚後,亦於92年間返回菲律賓,對於乙○○於95年8月25日死亡一事一無所悉,而乙○○之繼承人即現配偶甲○○○○、子女戊○○、丙○○(改由伯父 羅濟鎮 擔任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聲明人及法定代理人出境後即無往來,且於乙○○死亡後亦無法聯繫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係甲○○○○代為聲明,並非聲明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聲明或受委代為聲明,業據甲○○○○、戊○○、丙○○、羅濟鎮到院陳明無訛,則本件既非聲明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聲明,自始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無從補正,該拋棄聲明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明。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下落不明,而無法通知補正,亦無法以書面通知其他有繼承權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另行計算其拋棄繼承期間,其拋棄繼承之權益,自不因本件駁回其聲明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