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107號、95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8月11日、9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於97年1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甲、
乙、丙、丁案之罪刑接續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之4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50029)1份。
㈢、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兩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7年4月26日晚上12時許,而非同日凌晨0時許(見偵卷第7、2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97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而檢驗出呈安非他命反應者,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更正。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因該塑膠袋2個之內部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兩者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