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97號原告天龍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農訴字第0960174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備要件。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被台北縣政府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而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費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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