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丁○○所簽發,被告戊○○背書,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
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