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勲
鄭乃榕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被告 吳勝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
4號、第16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乃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勝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勝勲、鄭乃榕、吳勝明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共同經營「 法老王 」(網址:ag888.us【起訴書誤載為「ag.888.net」】)、「贏玖九」(網址:ag.kwin99.net【起訴書誤載為「ag.888.net」】)、「金鑫」(網址:ag.qr8888.net)等地下運彩賭博網站,以所架設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邱勝勲擔任「大股東」管理階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代價僱用鄭乃榕,負責進行對帳、管理賭博網站後台等事務;吳勝明則擔任「一般代理」層級,並為邱勝勲之下線。其等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運動球類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手續費)外之彩金,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邱勝勲、吳勝明分別依所代理層級及不同賭博網站,可自賭客下注金額中獲不同比例之抽成佣金。 嗣經警 於110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邱勝勲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鄭乃榕居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吳勝明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勝勲、鄭乃榕、吳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勲、鄭乃榕、吳勝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俊明 、 李繕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即另案被告余俊明、李繕任扣案行動電話之訊息內容、報表檔案擷圖、邱勝勲遭查扣華碩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網頁畫面資料擷圖、下注金額試算表、鄭乃榕遭查扣行動電話之訊息內容擷圖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2紙、吳勝明遭查扣行動電話之訊息內容、網頁畫面翻拍照片4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領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邱勝勲申設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邱蕙玲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鄭乃榕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查詢
3紙、今網寬頻使用者名冊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5頁、第129頁;110年度他字第148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
2頁至第15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影本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現場平面圖1紙、邱勝勲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吳勝明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鄭乃榕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
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110年度偵字第1601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245頁、第265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勝勲、鄭乃榕、吳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共
同經營前揭賭博網站而從中獲利,其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獲利情形、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邱勝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貿易、已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鄭乃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人員、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姐姐、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吳勝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生意、已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邱勝勲、鄭乃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吳勝明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5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認於被告3人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邱勝勲、鄭乃榕、吳勝明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6萬元、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
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邱勝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其
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邱勝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乃榕係以月薪4萬元受僱於被告邱勝勲,其自109年
2月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共領得薪資4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鄭乃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鄭乃榕係為維持家庭生計始受僱從事賭博網站對帳、管理業務,考量其領取之月薪與一般薪資行情相比並無過高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就被告鄭乃榕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宣告沒收12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勝明擔任被告邱勝勲之下線,負責向賭客收取賭款,
其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藉此獲取之佣金合計1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吳勝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邱
勝勲、鄭乃榕、吳勝明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3人所有,然依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與其等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沒收與否│├──┼─────────────┼───┼─────────────────┤│1│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邱勝勲│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IMEI:000000000000000,內││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門號0939***705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2│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邱勝勲│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邱勝勲│係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鄭乃榕│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IMEI:000000000000000,內││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門號0979***078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5│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鄭乃榕│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EI:000000000000000,內含││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門號0901***280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6│電腦壹組(含主機壹台、螢幕│鄭乃榕│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貳台)││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7│計算機壹台│鄭乃榕│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8│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吳勝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門號0937***873號【完整門號││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卷】SIM卡)│││└──┴─────────────┴───┴─────────────────┘附表二(本案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現金新臺幣699萬元(原扣案現金為899萬元,扣除上開附表一編號3│邱勝勲│││所示犯罪所得200萬元)││├──┼───────────────────────────────┼───┤│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鄭乃榕│├──┼───────────────────────────────┼───┤│3│現金新臺幣138萬6,100元│鄭乃榕│├──┼───────────────────────────────┼───┤│4│本票3張│鄭乃榕│├──┼───────────────────────────────┼───┤│5│支票4張│鄭乃榕│├──┼───────────────────────────────┼───┤│6│陽信商業銀行支票簿1本│鄭乃榕│├──┼───────────────────────────────┼───┤│7│互助會單1紙│鄭乃榕│├──┼───────────────────────────────┼───┤│8│印章3個(邱勝勲、 江宜隆 、 蘇清標 )│鄭乃榕│├──┼───────────────────────────────┼───┤│9│隨身碟(支付憑證)1個│鄭乃榕│├──┼───────────────────────────────┼───┤│10│點鈔機1台│鄭乃榕│├──┼───────────────────────────────┼───┤│11│存摺7本( 林麗華 、 鄭玉慧 、邱勝勲、鄭乃榕之國泰世華各1本、邱勝│鄭乃榕│││勲之陽信銀行1本、鄭乃榕之陽信銀行2本)││├──┼───────────────────────────────┼───┤│12│慈善會名冊1本│鄭乃榕│├──┼───────────────────────────────┼───┤│13│傳真機1台│鄭乃榕│├──┼───────────────────────────────┼───┤│14│現金新臺幣50萬元(起訴書載為129萬8,000元,然其中79萬8,000元│吳勝明│││已由吳勝明之配偶立據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