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㈠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乙○○家暴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以暴力相加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18、3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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