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號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訴訟代理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7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政茂嗣變 更為許春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4年7月至95年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順璟有限公司(下稱順璟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2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205,37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10,27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10,275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010,275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020,55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8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8005171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部分有理由,乃以98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8005172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8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8005171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變更罰鍰原處分為...1,010,27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因其於94年7月至12月間,及95年1月至6月間承攬台中港西6碼頭及航道7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而向順璟公司進貨石料金額合計20,205,377元,取得其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所需砂石材料甚多,而國內砂石材料不僅短缺,且大多數均掌握在黑道或有力人士手中,彼等砂石材料來源有些是非法盜採所得,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又為逃漏稅捐而設立許多公司分散開立發票,此均為相關機關所明知。原告係正當經營之公司,在向順璟公司進貨之初即已盡應有之注意,包括查詢該公司是否實際上存在、是否正常營業繳稅等無虞後,才放心向其進貨取具統一發票並付款,付款均直接入該公司帳戶。其間共經歷12個月、6個營業稅申報期及52張統一發票。
(二)訴願決定稱:原告無法指出順璟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不合常情云云。按原告設在南部,工地在北部,工地設有工地負責人員與順璟公司業務人員接洽購料品質、價格及數量等事宜相合後即行交易,此後不論工地或公司均直接與順璟公司聯繫,事隔多年後,當初工地負責人所留名片並未予保留,故無法提供業務人員姓名,此並不違常情,無礙於原告確實係向順璟公司進貨。
(三)訴願決定復稱:順璟公司系爭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列報運費、水電費及薪資支出,且進貨對象均係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100%,應無營業事實,自難認該公司有系爭貨物可銷售予原告云云。按順璟公司是否有進貨事實與該公司是否有系爭貨物可銷售予原告,其間並無絕對相關,如前所述,其可能另有來源,如非法盜採取得或進項未取具憑證等,並無礙於該公司之正常銷貨。又稽徵機關既然在系爭期間已獲有該公司異常營業訊息,卻仍放任該公司繼續營業,其行不可宥,亦一再證明連資訊暢達的稽徵機關均不知之事實,如何要求原告能夠知道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
(四)復查決定書稱:原告按系爭發票金額逐筆匯入順璟公司之銀行帳戶後,該公司於當日或次日即在原告所稱工地附近之豐原分行全數以現金提領,且以現金支付部分無法提示簽收記錄云云,難認有實際支付貨款予順璟公司之事實。按原告匯款入順璟公司桃園銀行帳戶,該公司領取現款也在桃園銀行帳戶(並非台南帳戶),此又與原告何干?匯款支付貨款,貨款如何應用、何時運用與原告何干?又該公司提領鉅額現金必須簽名,有提領人資料可查,並無礙於原告實際支付貨款予順璟公司之事實。原告應順璟公司要求,小部分貨款於進料運抵工地後即行付款,工地現場支付必有簽收單,惟事隔多年在順璟公司既已承認收訖且發票已開已申報完結,該公司簽收單並非稅法規定應予保存之必要文件,無法提供也無礙於原告實際支付貨款予順璟公司之事實。
(五)按順璟公司申請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均經相關政府機冊(含稅捐稽徵機關)嚴密審核後發給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且順璟公司經營多年,在開立發票給原告期間(12個月)均屬正常申報營業稅,相關機關均未查得其有非法販賣發票牟利之行為。退萬步言,原告並無政府機關如調查局、國稅局等有充分權力及資訊來源於交易初時調查順璟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僅能從相關機關網站如經濟部、財政部、縣市政府等查詢,而查詢結果均屬正常公司而放心交易。今被告認定順璟公司無實際進貨推斷其無實際銷貨係為虛設行號,即對原告要求追繳營業稅並罰鍰,原告情何以堪?相關機關不用負責任嗎?順璟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若無進貨僅開立發票銷貨,核屬異常高加值率之公司,稽徵機關即應著手調查是否為虛設行號,不應事後查獲逕對原告即合法交易之商家予以處罰,原告面對這般與稽徵機關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讓原告面對眾多交易對象時時提心吊膽,不能把所有政府無能失職之責任,推諉由無辜之營業人承受。原告確係向順璟公司進貨,順璟公司確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人,若被告持負面意見應負舉證責任,舉證實際銷貨人究為何人,否則即難謂本件實際銷貨人非為順璟公司,本件系爭交易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六)有關本件物流部分,查順璟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有F111090建材批發業,又原告確實經順璟公司業務人員引介與該公司負責人簽約承購交易標的,順璟公司並有指定專屬連絡人員及聯絡電話列明於契約之上,足資證明原告確係向順璟公司進貨無訛。
(七)有關金流部分,本件貨款20,205,377元除小部分金額約50,000元因代墊費用及貨品瑕疵扣款等以現金支付外,餘均直接匯入指定之順璟公司帳戶。原告匯交貨款予順璟公司,順璟公司如何領取支用與原告無涉,在原告工地附近之豐原分行全數以現金領取,反倒證明原告確係向順璟公司進貨,順璟公司係就近採購、運送,必須支付價款又不能開立支票、匯款等,只能提領現金支付的事實。且該砂石係就近採買,故要配合現場工地設置帳戶。又原告既已調查順璟公司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情形,按大額現金提領必有提領人簽名等,均可查知續後現金流向,還給原告清白。
(八)原告提示之原料明細帳9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所載案場名稱為「龍門核4工程」,此在原核階段即已提供在案可稽,原告主張之案場名稱因考慮比例原則減縮為「台中港西6碼頭及航道第7標工程」,為免被告誤解,茲更正為「台中港西6碼頭及航道第7標工程」及「龍門核4工程」,以符其實。再者,原料進料單價高於契約標價清單,在一般承攬契約上屢見不鮮,原因是廠商估價投標時無法預知原料價格漲跌,經查本件標的期間砂石價格確實波動很大,並無被告所謂不合常理。其三:系爭工程確實有本件系爭材料之供應項目,被告認為沒有實係誤解,茲檢附該工程標價清單影本,其上有關「填表面覆蓋工程」項目即是使用系爭級配石料,特為澄清說明。
(九)原告與順璟公司交易期間,該注意的、能注意的,均已盡最大可能之注意,包括其是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是否為虛設行號只銷不進、確實將貨款匯入該公司帳戶等等,順璟公司在與原告交易期間甚至交易完竣2至3年間仍是正常營業繳稅,被告仍繼續讓順璟公司購買統一發票繼該營業,繼續讓其開立銷項發票。被告擁有原告所無的行政調查權,均無法於本件交易期間知曉順璟公司為虛設行號,仍繼續提供統一發票供其開立,被告的過失責任難道會比原告來得輕嗎?原告為避免日前交易對象日後再發生類此事件,曾發函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查詢目前交易對象36家是否為虛設行號,其中不乏出售砂石之行號,稽徵機關回函時均避重就輕,不置可否。原告在進行交易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即順璟企業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沒有違法,並有履約付款的事實即可,很難課以連被告均無法達到的高度注意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會計 黃秀婷 於97年8月11日談話筆錄時稱:與自稱順璟公司業務代表者接洽,未留存聯絡資料,貨品由順璟公司運送至台中港工地交貨,貨款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惟查,本件並非小額交易,原告與順璟公司交易及付款,卻無法指出該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顯不合常情。經就原告提示之支付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與順璟公司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對結果,順璟公司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其設於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原告按系爭發票之金額逐筆匯入後,均於當日或次日在渠等銀行位於原告所稱工地附近之豐原分行全數以現金提領;而支付明細表記載以現金付款部分,則無法提示簽收紀錄,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貨款予順璟公司。
(二)訴外人 王惠美 為順璟公司登記代表人,於94年5月至95年4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曠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曠聖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該局97年3月31日北區國稅審4字第09700170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又查順璟公司系爭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列報運費、水電費及薪資支出,且進貨對象均係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100﹪,應無營業事實。
(三)原告所提示之原料明細帳載:9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所載案場名稱為「龍門核4工程」,核與原告主張之案場名稱為「台中港西6碼頭及航道第7標工程」不符。且上開原料明細帳所載品名「卵石」進料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10元,而「台中港西6碼頭後續興建工程」契約標價清單所載「卵石採運」每平方公尺單價僅為442元,其進料成本大於售價,顯不合常理。再據台中港航道浚深拓寬工程(第7標)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所載,履約標的為將南北向航道、南迴船池及工業泊渠等水域東西兩側加以拓寬及浚深,該工程契約標價清單亦載明,實際供應項目為浚挖及排填、柱式浮燈標遷移及型塊吊移工程等,並無系爭石料之供應項目,核與原告提示之原料明細帳94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所載進料品名「清級配」係「台中港航道第7標工程」所需,即有不符。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順璟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010,275元,洵無不合。
(五)本件經查明原告無向順璟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以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財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固非無據;惟裁罰倍數既已修正為1倍,被告原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2,020,550元,復查決定變更處1倍罰鍰1,010,275元,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統一發票、原告承諾書、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購買上開砂石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順璟公司,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1、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2、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砂石買賣,係由自稱順璟公司之代表前來與原告洽談,且原告於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付款,付款均直接匯入順璟公司,故順璟公司確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云云。惟查,順璟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該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服裝批發、小五金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及其他金屬建材批發等(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為:F104110布疋、衣著、鞋、帽、雨、服飾品批發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113010機械批發業、F0000000金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E201010景觀工程批發業、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等),有該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公司既非經營砂石採取或砂石批發買賣,而原告卻主張其係向該公司買進系爭砂石,已有可疑。且系爭砂石交易金額高達20,205,377元,屬鉅額買賣而非小額交易,但原告委任其會計黃秀婷於97年8月11日至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卻稱:
原告係與自稱順璟公司業務代表者接洽,未留存聯絡資料,由順璟公司運送至台中港工地交貨,貨款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有直接匯入順璟公司帳戶之銀行對帳單為證,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順璟公司為系爭鉅額交易,卻無法指出該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顯與事理有違。再依上開順璟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顯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惠美,其於94年5月至95年4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曠聖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曠聖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局97年3月31日北區國稅審4字第09700170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查順璟公司系爭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列報運費、水電費及薪資支出,且進貨對象均係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曠聖公司、民勇企業有限公司、明環實業有限公司、至洲企業有限公司、孟禾實業有限公司、俊友有限公司及永茂盛實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比例100﹪,有順璟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清單、核定清單、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及上開虛設行號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順璟公司本身既非土石採取業者,亦無生產及運輸砂石之人員及設備,且無轉賣砂石之情形,自不可能銷售砂石予原告。是被告認定順璟公司於上開期間,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而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
(三)如前所述,順璟公司營業登記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原告按發票之金額自其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電子轉帳之方式,將貨款逐筆匯入後,順璟公司均於當日或次日即在上開華南及第一銀行位於原告所稱工地附近之豐原分行全數以現金提領,有原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原告進項憑證支付明細表、順璟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衡情順璟公司既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以該地為業務營運活動中心,並在該處之華南及彰化銀行所設分行開設帳戶以供資金收支使用,故其如以現金逐次提領上開鉅額之貨款,理應在上開華南及彰化銀行之桃園分行為之,但原告所匯入之系爭貨款,順璟公司卻逐筆遠至華南及彰化銀行之豐原分行以現金方式提領,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因順璟公司並未實際出賣系爭砂石,乃認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乃對其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自非無據。
(四)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除非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查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順璟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順璟公司,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行為。又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而順璟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服裝批發、小五金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及其他金屬建材批發等,亦如前述,故其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亦非土石採取業者,原告只要注意該公司之營業登記,即可得知該公司並無能力供應砂石,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璟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順璟公司係虛設行號,且其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不應受罰云云,並不可採。
(五)另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故營業人若涉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者,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則認為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兩者併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13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因購買系爭砂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又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查本件因原告已於97年9月10日補徵營業稅額1,010,275元,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有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承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改處1倍之罰鍰1,010,275元,依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010,275元外,並於重審復查決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0,27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本件被告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故原告關於其有進貨之主張,因與本件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宋鑠瑾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