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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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12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6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民事執行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6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94年度執全字第668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