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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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告 陳映筌

送達地址:林園○○00000○○○(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宏

被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則均以:願意賠償,但希望能分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 陳建閔 (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嘉叡、黃振瑋另與陳建閔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振瑋、陳建閔另共同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係遭黃振瑋、陳建閔冒用身分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並主張其因此遭到扣薪,但並未提出合迪公司對其扣薪多少錢之證明文件,況本件經查明原告確係遭他人假冒身分詐貸後,合迪公司應不會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財產上之實際損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差點遭軍方汰除、喪失晉升機會導致痛苦不堪等情,亦全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無從認被告之犯行已侵害原告之何等財產權或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依序各應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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