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大福娛樂城」更正為「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編號7「拉斯維加斯娛樂城」更正為「大福娛樂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即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遊戲付款需求,動輒竊取告訴人 唐英杰 之物,更藉此訛騙電信商、遊戲管理平台以詐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詐取且未扣案之犯罪利得新臺幣24,97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歸還告訴人,但因掛失後即無使用可能,亦欠缺交易價值,難認有沒收該物之刑法上重要性,是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