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可車1部」更正為「自用小客車1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案件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為告訴代理人 劉沛如 自行尋獲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一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尋獲並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被   告 黃奕凱 (年籍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沛如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黃奕凱向劉沛如父親 劉榮福 借用停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1部(含鑰匙一副),約定同年月31日歸還,詎黃奕凱明知應於借期屆滿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借期屆滿後,未將上開汽車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逢甲附近路邊停車格。

二、案經劉榮福委由劉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奕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沛如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沛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上開車輛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已經尋獲、領回,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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