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50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告 許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5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0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 蕭新諺 於民國109年09月10日約12時50分許,駕駛靜止在臺東縣○○鄉○○路00000號前廣場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田約蘭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經被告所騎乘經偽造車牌之機車所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33,258元,併提出:系爭汽車損害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中華分公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理賠支付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田約蘭,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5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田約蘭,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