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5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告 許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5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0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 蕭新諺 於民國109年09月10日約12時50分許,駕駛靜止在臺東縣○○鄉○○路00000號前廣場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田約蘭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經被告所騎乘經偽造車牌之機車所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33,258元,併提出:系爭汽車損害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中華分公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理賠支付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田約蘭,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5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田約蘭,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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