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林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内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156元(本金28,633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計息金額(新臺幣)

利息

28,633元

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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