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捌
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
4,057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由被告按月攤還本金,如
未依約按月攤還,應自逾期之次日起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
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8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1,0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3,151元及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授信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核屬相
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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