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李正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李宜蘋與被告李正雄、李秀妹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秀妹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李正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李宜蘋(原名李宜頻)向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李宜蘋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李宜蘋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宜蘋、李正雄、 李秀姝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李宜蘋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撤回對李宜蘋之起訴,改列其為受告知人(見院卷第132頁),並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院卷第137至1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李宜蘋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0,3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25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李宜蘋有債權存在。緣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李夏妹 所有,嗣被繼承人李夏妹死亡後,於民國96年5月29日由受告知人李宜蘋、被告李正雄、李秀妹及被繼承人 李揚敬連 、被繼承人 李正範 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李 楊敬連 於100年8月2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受告知人李宜蘋、被告李正雄、李秀妹及被繼承人李正範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李正範於103年10月6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李正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另附表一編號2至5及7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揚敬連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李楊敬連 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被繼承人李楊敬連死亡後,即於100年9月27日由受告知人李宜蘋、被告李正雄、李秀妹及被繼承人李正範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正範又於103年10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正範之遺產由被告李正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受告知人李宜蘋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受告知人李宜蘋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正雄、李秀妹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受告知人李宜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本件分割遺產本人放棄繼承,因路途遙遠,身體不適,以後不來開庭等語(見院卷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李夏妹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李揚敬連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正範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東關地所字第011540號及100年東關地所字第021120號及103年東關地所字第028500號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及受告知人李宜蘋對上開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原告為受告知人李宜蘋之債權人,受告知人李宜蘋既已無資力狀態,而受告知人李宜蘋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及受告知人李宜蘋亦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受告知人李宜蘋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位受告知人李宜蘋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李宜蘋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查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被告及受告知人亦均未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本院審酌被告及受告知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李宜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鹿野段387-5地號)
239.6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121.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5.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57.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2.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6
房屋
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
(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7
存款
臺東縣○○○區○○0000000○號
帳戶(李楊敬連)
222,445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即被告及受告知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宜蘋(即李宜頻)
1/4
2
李正雄
1/2
3
李秀妹
1/4